(2025年1月8日吐鲁番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吐鲁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及符合传统村落认定条件的行政村的管理、保护与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资源,传统风貌和格局比较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经济、社会价值并列入全国传统村落名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传统村落名录的行政村。
第三条 传统村落由各乡(镇、街道)开展调查,区县人民政府申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化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初审并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推荐。
传统村落调查内容主要包括村落概况、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自然环境、传统风貌和格局、历史(传统)建筑等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相关民风民俗、村落生产方式等。
第四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按照物质和非物质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坚持规划先行、统筹指导,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政府引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调查申报、保护与发展规划的审批和实施,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府应当将保护与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优先安排建设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自然景观相协调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对于传统村落保与护利用工作中,表现突出、积极贡献的村(居)民、集体和乡(镇、街道)应予以奖励。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传统村落保与护利用、项目实施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修缮等事项进行技术审查。专家评审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文化旅游、生态环境、消防救援、文物等领域的专业人员和历史、经济、法律、民族宗教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六条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部门要履行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统筹协调职责,会同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及文化旅游、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开展传统村落的调查申报,督促指导乡(镇、街道)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
区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消防救援、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财政、水利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街道),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指导村(社区)订立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的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
(二)开展传统村落调查,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三)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房屋安全、消防安全责任;
(五)建立完善传统工匠花名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配合相关部门组织开展传统工匠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员培训及队伍建设;
(六)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村(社区)应当结合实际,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传统村落调查、申报工作,组织村(居)民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和实施,发挥村民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主体作用;
(二)将保护与利用事项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按照传统村落有关要求,保护并合理利用传统资源;
(三)劝阻和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行为并及时向乡(镇、街道)报告;
(四)组织村(居)民开展各种传统文化活动,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地质灾害防治相关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传统村落的村(居)民按照本办法规定,依照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九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街道),应当自每批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期限应与村庄规划年限一致,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有关要求,并与村庄规划、文化旅游、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产业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附件等。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纂传统村落村史村志;
(二)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保护建(构)筑物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
(五)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环境整治及安全设施更新改造;
(六)自然生态保护、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乡村旅游发展、幸福村居建设等;
(七)村落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保护利用实施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由乡(镇、街道)组织编制,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备案。经批准实施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进行。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上位规划发生调整,影响实施的;
(二)因受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无法继续实施的;
(三)因国家、自治区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经市、区县人民政府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应当以规划为实施依据整体保护,保持村落空间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维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保护内容主要包括:
(一)具有特色的整体空间环境和风貌;
(二)传统的街巷格局和形态,河道、水系、地貌遗址等;
(三)分级分类保护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构)筑物、古井、古树名木、近现代优秀建筑等;
(四)地方特色方言、传统戏曲、手工艺、生产技术、民风民俗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事项。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遵循下列要求:
(一)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实行挂牌保护,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责任清单和责任制度,明确并公示保护对象等级、保护事项;
(二)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的要求,由乡(镇、街道)初审并征得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报区县自然资源部门审批,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征得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指路牌、橱窗等,风格风貌、建筑高度、体量形态、色彩需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三)传统村落严禁拆并及更名,确需更名的应征得民政部门同意;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取土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行为;
(二)擅自改造、涂污、刻画等破坏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建(构)筑物风貌的行为;
(三)在公共场所、村落道路、巷道、水域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存粪便、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等农业废弃物和畜禽尸体的行为;
(四)破坏、占用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草地、林地、耕地、河塘水系、道路等自然历史要素;
(五)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六)擅自移动、损坏传统村落保护标志,随意设置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协调的广告牌、标语;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的要求,完善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提升乡村风貌,促进乡村振兴。
第十六条 在传统村落内,鼓励开展下列活动:
(一)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
(二)利用保护性建(构)筑物开设博物馆、纪念馆,以及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中医中药馆、名家工作室、农家乐、民宿等;
(三)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技艺人才在传统村落内开展授徒、传艺、展示、传统节庆表演等活动;
(四)设立传统文化教育实训基地、文化创意产业基地;
(五)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六)其他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的活动。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旅游、文物保护、中央补助地方文化体育与传媒事业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乡村振兴农村综合改革等资金向传统村落倾斜。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项目提供信贷和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自然资源、文物管理、农业农村、财政等有关部门组建监督检查评估组,每年对辖区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街道)要配备专门工作人员,督促村(社区)落实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依法被认定为历史文化名村的,适用历史文化名村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