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25日吐鲁番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可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规章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拟订并组织实施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负责审查规章草案。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承担起草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除内容复杂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征集下一年度规章项目建议。征集方式包括:
(一)向社会公开征集(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二)向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征集;
(三)走访基层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研究,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项目建议。
第九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调研论证报告;
(三)有关立项依据及参考资料;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立项申请材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规章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筛选和评估论证,充分听取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申报立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立法权限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工作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在制定或者修改中的;
(三)与上位法不一致、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的;
(四)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五)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六)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事项的;
(七)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规章立项申请、研究论证等情况,确定立项项目,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本市中心工作急需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由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委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规章应当由提出立项的单位负责起草。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提出立项的单位牵头起草,其他相关单位负责配合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相关业务机构和内设法制机构分工负责草案起草工作,可以吸收法律顾问参与。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经费,明确进度和完成时限,确保按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社会组织、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专家等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加强指导,保证起草工作质量。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借鉴外地先进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社会组织和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在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规章涉及重大体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应当专门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法律法规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组织和单位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十九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经起草单位党组(党委)集体讨论决定后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按照规定时限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部门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由牵头单位负责报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论证会记录或者听证会笔录;
(五)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还应提供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采纳情况;
(六)起草责任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审核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是否完备进行检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正。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起草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衔接;
(三)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是否具有法律、法规依据;
(四)是否具有实效性、可操作性;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起草;
(六)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机构对其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充分协商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进行论证咨询、举行立法听证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未经党组(党委)集体讨论决定的;
(五)未及时报送补正材料或者补正材料不符合报送要求的;
(六)主要内容照抄照搬上位法,不解决实际问题的;
(七)不宜继续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将其分别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法律专家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还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规章起草责任单位作说明,与规章草案内容相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规章草案未通过会议审议的,根据会议意见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撤销该项目。
第三十一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和评估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规章实施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负责规章的条文解读。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对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报国务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评估的。
规章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实施绩效、立法内容、立法技术、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