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吐鲁番市生态损害赔偿调查办法》等五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吐政办规〔202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吐鲁番市生态损害赔偿调查办法》《吐鲁番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吐鲁番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吐鲁番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吐鲁番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五项配套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自施行之日起,《关于印发<吐鲁番市生态损害赔偿调查办法(试行)><吐鲁番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吐鲁番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吐鲁番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吐鲁番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等五个配套办法的通知》(吐政办规〔2021〕1号)同步废止。
吐鲁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吐鲁番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吐鲁番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根据生态环境部等单位联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等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新政办发〔2023〕6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吐鲁番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坚持依法推进、程序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吐鲁番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相关文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经吐鲁番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单位(以下简称调查单位)。
调查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调查单位之间对案件调查职责存在争议的,报同级赔偿权利人指定。
涉及其他调查单位职能的线索,应当在10日内移送。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每季度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实施跟踪管理。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机制,在办理有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类行政处罚案件时认为具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条件的,与行政处罚案件同步调查。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费用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中列支,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七条 吐鲁番市级调查单位负责下列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调查:
(一)跨区县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二)在自治区和吐鲁番市有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三)应当由吐鲁番市调查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的市级调查单位负责除自治区级调查单位管辖之外的本辖区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调查。
第九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重大案件: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和生态红线区域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并交办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交办的重大事项中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五)区县人民政府或市级负责环境资源监管职能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已造成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其他情形。
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案件全过程监管制度。
赔偿权利人应当定期听取重大案件进展情况汇报,督促办理重大案件。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调查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和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由赔偿义务人支付鉴定费用。
调查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向赔偿义务人告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的主要程序、鉴定评估意见及专家意见。
鉴定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
第十二条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在30万元以内的案件,适用简易评估程序。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调查单位可以采取委托3名以上专家并共同出具专家意见的方式进行简易评估。
对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事实清楚,损害因果关系明确,受损害现场已控制,污染已清除,控制、清除费用已确定的,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认定后简易评估。
鼓励通过类案参考、典型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综合认定尺度。
第十三条 调查期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主动要求先行自主开展污染治理和损害修复的,应当允许。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符合《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终结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单位可以综合审查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现场勘察或询问笔录、事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报告、监测数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生效法律文书等信息,确定损害事实。
第十五条 调查单位应当于决定启动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实施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检验、检测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调查单位的调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调查完成的,调查单位应当出具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损害基本情况以及损害程度与范围);
(二)明确赔偿义务人;
(三)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四)调查结论及处理建议;
调查报告应当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赔偿权利人或调查单位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等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有新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吐鲁番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根据生态环境部等单位联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等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新政办发〔2023〕6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吐鲁番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经吐鲁番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单位(以下简称磋商单位),负责磋商的具体工作。磋商具体工作原则上由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的单位负责。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相关文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强制执行。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坚持依法依规、自愿平等、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专家参与。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决定开展磋商的,磋商单位应当自完成调查报告后30日内制作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
磋商单位应当在磋商的7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义务人举行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
赔偿义务人应当收到磋商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拒绝磋商。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因故不能参加磋商的,应当于磋商前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磋商单位。
赔偿义务人因故缺席会议超过两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会或退出磋商会议的,视为拒绝磋商。
第八条 首次磋商不能达成一致,但赔偿义务人愿意继续磋商的,双方应当确定再次磋商的时间、地点。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个月。
磋商不得超过三次。
第九条 磋商能够达成一致的,磋商单位应当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以修复方式承担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依照《吐鲁番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修复;赔偿义务人以赔偿资金方式承担责任的,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并依照《吐鲁番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磋商:
(一)赔偿义务人拒绝磋商的;
(二)经三次磋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磋商程序进行的情形。
第十二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磋商单位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磋商就部分内容达成一致的,磋商单位可以就未达成一致的部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三条 赔偿协议签订后,磋商单位和赔偿义务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第十四条 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磋商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磋商单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有新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吐鲁番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行为,确保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根据生态环境部等单位联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等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新政办发〔2023〕6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吐鲁番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相关文件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修复效果评估。
第三条 吐鲁番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开展前期磋商的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管理具体工作。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相关文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第四条 赔偿义务人或者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约定或者生效判决规定启动生态环境修复。对在调查期间,赔偿义务人已经先行自主开展污染治理和损害修复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对照生效判决书或生态损害赔偿协议的修复内容复核确认,对自行修复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履行修复义务。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包括下列两类情形: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
(二)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可以由赔偿义务人按照赔偿协议或者赔偿诉讼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缴纳赔偿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法使用资金,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的替代修复;也可以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由赔偿义务人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替代修复。
第六条 启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前,赔偿义务人或者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修复方案和施工方案(包括但不仅限于专家论证意见,勘察设计方案、监理方案等);
(二)修复施工单位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资料,委托修复合同;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的,无需提供修复合同;
(三)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的内容及方式。
替代修复的,还需报送资金预算和使用计划。
赔偿义务人或者修复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的材料与赔偿协议或者判决的要求不一致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通知赔偿义务人按照要求提交。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按照以下程序开展自行修复或者委托第三方修复: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编制修复方案和施工方案,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后按照第六条规定报送材料;
(二)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应当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对拟调整的方案进行论证;
(三)修复项目完成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的,参照上述程序实施。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由赔偿义务人出具专家评审意见,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后,终止修复工程,启动替代修复。
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不得造成新的生态环境损害。
严禁以生态损害赔偿名义进行工程项目开发。
第八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委托第三方开展替代修复: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法确定修复项目承担单位;
(三)修复项目承担单位按照论证通过的修复方案,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开展修复;
(四)修复项目完成后,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第九条 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明确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未达到修复要求的,赔偿义务人或者替代修复的责任单位应当继续修复,承担未修复部分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承担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工作的施工、鉴定评估等相关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或者判决要求开展修复,经催告仍不执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有新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吐鲁番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报送和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报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以及生态环境部等14个单位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等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新政办发〔2023〕6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以下简称损害赔偿信息),是指吐鲁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报送和公开遵循及时、准确、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及更新等工作。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息报送工作。
第五条 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辖区上年的工作情况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工作情况(包括线索筛查、案件办理情况等)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吐鲁番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成员单位于每季度末前,将本系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报送同级生态环境局。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法申请获取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情况,可依法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果;
(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
(三)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最终处理结果;
(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和修复评估报告等其他可以依法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下列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属于过程性信息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申请。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一条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申请,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五)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已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法公开或者依申请提供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损害赔偿信息报送和公开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吐鲁番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新财规〔2021〕5号)、《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新党办发〔2018〕30号)和《关于印发〈吐鲁番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吐市党办发〔2018〕4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根据磋商或诉讼确定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的,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包括应急处置费用、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含监测分析)、鉴定评估、律师代理、诉讼、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
经磋商或诉讼确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其发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经评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未达到确定的修复标准,需要重新以货币方式进行赔偿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吐鲁番市人民政府。受赔偿权利人指定的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时缴纳生态损害赔偿资金,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法律法规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条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经磋商或诉讼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原则上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经权利人批准,也可上缴至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的区县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相关规定负责执收。赔偿义务人拒不缴纳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相关工作费用。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修复、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支出纳入同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负责编制生态修复及工作经费支出预算草案、绩效目标,提出使用申请,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支出。赔偿金上缴至权利人指定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的区县财政的,上述费用由该区县财政承担。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磋商或诉讼确定后,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修复、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并及时纳入同级财政。
第八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管理,负责组织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监督指导,并接受纪检、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资金预算,及时安排、拨付相关费用,牵头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九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加强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监控,在预算年度结束及时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上缴本级国库,审核批复资金支出预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和定期绩效评价,并参考绩效评价结果作出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有新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