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大风灾害防御条例
(2023年9月7日在吐鲁番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风灾害防御工作,减轻大风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吐鲁番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吐鲁番市行政区域内大风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条 大风灾害防御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及时预警,及时响应,及时处置。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风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大风灾害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风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普查、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风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风分布情况、致灾因子及风险点,划定大风灾害风险区域,并将三十里风区、百里风区、葡萄沟景区、交河故城及其他重点文物保护区、葡萄和红枣等特色林果及西甜瓜种植区,确定为大风灾害防御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及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重点区域应当加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增加大风灾害监测站点密度,实现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
第七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重点区域内的相关单位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指导制定大风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大风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和专业人员培训;
(二)为其获取大风预警和大风灾害预警信号提供便利。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风林建设与维护,采取措施保护城区外围荒漠植被,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大风引起的沙尘危害。
第九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高级别大风预警信号的,应当同时叫应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大风灾害预报预警信号后,根据天气变化及大风灾害发展趋势,应当对大风灾害影响进行分析,研究制定防御措施,并向气象台站反馈应对情况。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大风天气预报和预警信号,做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决定,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大风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重点区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发生火灾事故:
(一)禁止室外使用明火、室内使用柴火灶;
(二)村庄、农舍、设施农业大棚储备消防用水;
(三)住宅小区和楼栋、设施农业大棚的消防通道保持畅通;
(四)乡(镇)、村(社区)消防队做好灭火救援准备;
(五)全方位、全天候开展巡查,禁止焚烧秸秆、杂草、垃圾、枯枝落叶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大风灾害道路交通工作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避免车辆在高速公路大量聚集,防止大风影响造成道路交通拥堵及引发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三条大风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重点区域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车辆限行、道路封闭等交通管制措施;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路段巡查,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落实专用停车场停放措施及车辆管控,并组织滞留车辆和被困人员撤离。
第十四条 大风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大风灾情调查、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及时统计上报灾情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大风灾害损失。
第十五条 造成严重灾害的大风天气结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对预报预警、应急响应和救援保障等方面进行分析总结,制定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