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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对危害气象设施行为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12-28    浏览次数:    【字体: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类  

职权编码  

652100504CF00100  

职权名称  

对危害气象设施行为的处罚  

子项  

实施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承办机构  

吐鲁番市气象局法规科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办理数量  

300  

责任主体  

吐鲁番市气象局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法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12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第623号令)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违法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意损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1996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十二条: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损害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无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备案申请,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对符合要求的进行备案,出具登记备案文书。  

4.送达阶段:依法送达备案文书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加强对备案单位从事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或单位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