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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对井下采掘作业违反探放水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12-28    浏览次数:    【字体: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 

职权编码 

652100403CF04700 

职权名称 

对井下采掘作业违反探放水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子项 

无 

实施对象 

煤矿 

承办机构 

吐鲁番市煤炭工业管理局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科、煤炭安全执法支队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办理数量 

0 

责任主体 

吐鲁番市煤炭工业管理局 

实施依据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煤炭工业部1995年1月25日发布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同时废止。) 

第九十二条: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探放水:(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暗河;(三)打开防隔水煤(岩)柱进行放水前;(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区域;(七)采掘破坏影响范围内有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构造、煤层与含水层间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不清楚可能发生突水;(八)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九)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探水前应当确定探水线并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第一百三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章】《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 

第十八条: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无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监管中发现存在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由现场执法人员提出立案请示,由煤炭工业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审查同意后作出立案决定,制作立案决定书。 

2.调查阶段:指定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现场检查、调查时,执法人员必须出具执法证件;调查和检查必须制作笔录;调查结束,执法人员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认为应该给予处罚的,制作处罚请示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 

3.审查阶段:本部门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审查调查资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意见。 

4.告知阶段:(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力。 

5.决定阶段:全面审查调查案卷,查看据以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自由裁量是否得当。 

6.送达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告知其享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决定书的义务;在两局网站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7.执行阶段:密切跟踪处罚执行情况,及时提醒被处罚人按期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委托处罚的; 

5.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11.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2.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