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编码 |
652100403CF07200 |
职权名称 |
对各项防突措施未按照要求贯彻实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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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
无 |
实施对象 |
煤矿 |
承办机构 |
吐鲁番市煤炭工业管理局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科、煤炭安全执法支队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办理数量 |
3 |
责任主体 |
吐鲁番市煤炭工业管理局 |
实施依据 |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经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贯彻实施:(一)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在施工前,负责向本区(队)职工贯彻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施;(二)采掘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规定并有详细准确的记录。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的,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经矿井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由原措施编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施工;其他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已批准的防突措施;(三)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四)煤矿企业、矿井的防突机构应当随时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分别向煤矿企业负责人、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矿长、矿井技术负责人汇报,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发现的问题立即组织解决;(五)煤矿企业、矿井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第一百一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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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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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监管中发现存在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由现场执法人员提出立案请示,由煤炭工业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审查同意后作出立案决定,制作立案决定书。 2.调查阶段:指定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现场检查、调查时,执法人员必须出具执法证件;调查和检查必须制作笔录;调查结束,执法人员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认为应该给予处罚的,制作处罚请示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 3.审查阶段:本部门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审查调查资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意见。 4.告知阶段:(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力。 5.决定阶段:全面审查调查案卷,查看据以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自由裁量是否得当。 6.送达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告知其享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决定书的义务;在两局网站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7.执行阶段:密切跟踪处罚执行情况,及时提醒被处罚人按期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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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委托处罚的; 5.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11.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2.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