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编码 |
652100403CF06300 |
职权名称 |
对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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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
无 |
实施对象 |
煤矿 |
承办机构 |
吐鲁番市煤炭工业管理局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科、煤炭安全执法支队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办理数量 |
0 |
责任主体 |
吐鲁番市煤炭工业管理局 |
实施依据 |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经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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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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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监管中发现存在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由现场执法人员提出立案请示,由煤炭工业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审查同意后作出立案决定,制作立案决定书。 2.调查阶段:指定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现场检查、调查时,执法人员必须出具执法证件;调查和检查必须制作笔录;调查结束,执法人员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认为应该给予处罚的,制作处罚请示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 3.审查阶段:本部门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审查调查资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意见。 4.告知阶段:(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力。 5.决定阶段:全面审查调查案卷,查看据以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自由裁量是否得当。 6.送达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告知其享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决定书的义务;在两局网站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7.执行阶段:密切跟踪处罚执行情况,及时提醒被处罚人按期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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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委托处罚的; 5.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11.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2.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