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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对旅游企业未按照质量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服务,或者擅自使用星级、等级标志、称谓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12-28    浏览次数:    【字体: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 

职权编码

652100236CF01500 

职权名称

对旅游企业未按照质量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服务,或者擅自使用星级、等级标志、称谓的处罚 

子项

无 

实施对象

企业 

承办机构

吐鲁番市旅游局旅游监管中心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办理数量

责任主体

吐鲁番市旅游局 

实施依据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2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2012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质量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服务,或者擅自使用星级、等级标志、称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无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应当经案件承办机构及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法情况的应当回避。通过现场检查、勘验搜集证据;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了解核实情况;查阅、复制经营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后,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报案件承办机构及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阶段: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案件调查终结并依法告知、听证后,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重大的,经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 

6.送达阶段: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