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编码 |
652100236CF00500 |
职权名称 |
对导游、领队违反业务规范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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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
无 |
实施对象 |
企业、公民 |
承办机构 |
吐鲁番市旅游局旅游监管中心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办理数量 |
36 |
责任主体 |
吐鲁番市旅游局 |
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六条: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第263号令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者有权拒绝参加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之外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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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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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应当经案件承办机构及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法情况的应当回避。通过现场检查、勘验搜集证据;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了解核实情况;查阅、复制经营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后,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报案件承办机构及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阶段: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案件调查终结并依法告知、听证后,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重大的,经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 6.送达阶段: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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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