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类别 |
行政处罚类 |
职权编码 |
652100230CF11700 |
职权名称 |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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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
无 |
实施对象 |
企业、公民 |
承办机构 |
吐鲁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计量科、吐鲁番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办理数量 |
0 |
责任主体 |
吐鲁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实施依据 |
【法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的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反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以处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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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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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审查阶段:案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和案审会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质监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延长时间手续。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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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12.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1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