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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对规模畜禽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12-28    浏览次数:    【字体: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类  

职权编码  

652100215CF05400  

职权名称  

对规模畜禽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子项  

实施对象  

企业  

承办机构  

吐鲁番市环保局污染控制科、市环境监察支队(受委托)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办理数量  

0  

责任主体  

吐鲁番市环保局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无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对现场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控告、上级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调查阶段: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阶段: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来源:吐鲁番市环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