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类别 |
行政处罚类 |
职权编码 |
652100214CF01600 |
职权名称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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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
实施对象 |
企业、公民、社会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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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
吐鲁番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 |
公开范围 |
向申请人公开 |
办理数量 |
0 |
责任主体 |
吐鲁番市国土资源局 |
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或者其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损失浪费的,处以相当于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治理恢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资源、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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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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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会审阶段: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主持召开会审会议,就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提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并自签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会审意见。 5.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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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及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以及将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变相私分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