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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12-28    浏览次数:    【字体: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类  

职权编码  

652100212CF00100  

职权名称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子项  

实施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承办机构  

吐鲁番市财政局财政监督检查科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办理数量  

0  

责任主体  

吐鲁番市财政局  

实施依据  

【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条第四款: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无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根据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依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2.审查责阶段: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对违法情况进行调查、审核。  

3.告知阶段: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阶段: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5.送达阶段: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处罚对象。  

6.执行阶段: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2.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