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编码 |
652100205CF01000 |
职权名称 |
对未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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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
实施对象 |
公民、法人、其他社会团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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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
民语科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办理数量 |
0 |
责任主体 |
吐鲁番市民宗委(民语委) |
实施依据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根据2015年9月21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文字颜色、字体、大小、排列方式等用字规范,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一)单位名称、门牌、印章、证件、公文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二)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文字书写的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宣传标语;(三)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等;(四)在自治区内生产并在自治区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书等。 第十二条:使用外国文字书写名称、招牌、广告、告示和标志牌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一条:从事语言文字翻译、广告牌匾制作的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接受当地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语用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语用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从事语言文字翻译、广告牌匾制作的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或者暂扣有关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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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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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宗教事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宗教事务部门组织调查取证,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罚种类﹑幅度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阶段:针对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阶段:宣告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民事诉讼有关规定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或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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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处罚不予审查立案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处罚准予审查立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审查立案决定的; 3.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不予审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规审查立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7.组织调查取证,审查立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