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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对权限内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

发布时间:2016-12-28    浏览次数:    【字体:

项目类别 

行政许可 

职权编码 

652100205XK00100 

职权名称 

对权限内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 

子项 

实施对象 

宗教活动场所(团体) 

承办机构 

宗教科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办理数量 

责任主体 

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实施依据 

【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26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清真寺、寺院、宫观和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批准后,宗教团体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用地、建设许可手续等筹建事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无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依法进行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退回并要求补正;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材料审核、承办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法定告知、作出同意转报或不予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制发送达决定文书。 

5.事后监管阶段:依法实施监督,及时处理国家宗教局或者自治区政府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