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类别 |
行政检查 |
职权编码 |
652100203JC00100 |
职权名称 |
对全市各类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督导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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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
实施对象 |
社会组织、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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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
督导室、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科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办理数量 |
0 |
责任主体 |
吐鲁番市教育局 |
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法规】《教育督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4号,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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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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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采取听汇报、座谈、问卷、实地检查等方式实地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发现问题,下发整改通知书,限定期限落实整改。 3.处置决定责任。通报结果。发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纠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该承担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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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准予立案审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或者违法违纪,致使调查结论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行政处罚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