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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规定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12-28    浏览次数:    【字体: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  

职权编码  

652100201CF01100  

职权名称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规定的处罚  

子项  

实施对象  

企业、社会组织  

承办机构  

经济贸易流通(粮食)管理科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办理数量  

0件  

责任主体  

吐鲁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实施依据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无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行政处罚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规定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报告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要求听证等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被检查对象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整理归档;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