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编码 |
652100201CF01000 |
职权名称 |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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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
实施对象 |
企业、社会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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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
经济贸易流通(粮食)管理科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办理数量 |
0件 |
责任主体 |
吐鲁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实施依据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后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四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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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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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行政处罚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粮食经营者存在未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报告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要求听证等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被检查对象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整理归档;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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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8.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