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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对未依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未依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违反植物检疫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12-28    浏览次数:    【字体: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类 

职权编码 

652100220CF04700 

职权名称 

对未依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未依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违反植物检疫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子项 

无 

实施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承办机构 

吐鲁番市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办理数量 

责任主体 

吐鲁番市林业局 

实施依据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30日修正 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2007年11月30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无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监管中发现存在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由现场执法人员提出立案请示,由负责人审查同意后作出立案决定,制作立案决定书。 

2.调查阶段:指定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现场检查、调查时,执法人员必须出具执法证件;调查和检查必须制作笔录;调查结束,执法人员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负责人,认为应该给予处罚的,制作处罚请示一并报负责人。 

3.审查阶段: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审查调查资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意见。 

4.告知阶段: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力。 

5.决定阶段:全面审查调查案卷,查看据以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自由裁量是否得当。 

6.送达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告知其享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决定书的义务;在市煤炭局网站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7.执行阶段:密切跟踪处罚执行情况,及时提醒被处罚人按期履行义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