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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对违反会计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12-28    浏览次数:    【字体: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类  

职权编码  

652100212CF00200  

职权名称  

对违反会计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子项  

实施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承办机构  

吐鲁番市财政局财政监督检查科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办理数量  

0  

责任主体  

吐鲁番市财政局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1999年10月31日公布,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无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根据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依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2.审查阶段: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对违法情况进行调查、审核。  

3.告知阶段: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阶段: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5.送达阶段: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6.执行阶段: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2.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