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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类】对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初审

发布时间:2016-12-28    浏览次数:    【字体:

 

项目类别  

其他行政权力类  

职权编码  

652100211QT00700  

职权名称  

对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初审  

子项  

实施对象  

社会组织  

承办机构  

吐鲁番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办理数量  

6  

责任主体  

吐鲁番市司法局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四)住所证明;(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无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申请人在正式向自治区司法厅提交材料前,首先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申请表》,由提交所在地、州、市(兵团)级司法局审核后,报请自治区司法厅核准,由司法部对核准名称进行检索,检索通过的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通知书》,收到通知后,正式申请时申请人应提交材料,如:设立合伙、个人律师事务所:①《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通知书》;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③设立申请书;④《律师事务所章程》;⑤《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⑥住所证明件;⑦资产证明件;⑧《律师事务所负责人;⑨身份证明件;⑩《新疆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登记表》;⑪其他相关材料。  

3.审查阶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阶段:作出通过初审或不通过初审(不予通过的说明理由)的决定;申报材料及时上报自治区司法厅。  

5.送达阶段:根据自治区司法厅决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变更、换补发执业证书、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5.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