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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局【行政许可类】企业注册登记(权限内名称预先核准)(20190718取消)

发布时间:2019-07-23    浏览次数:    【字体:

项目类别

行政许可类  

职权编码

652100229XK00101  

职权名称

企业注册登记  

子项

权限内名称预先核准  

实施对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承办机构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办理数量

978  

责任主体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实施依据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 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5月13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5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规章】《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4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令发布)  

第十四条第二款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无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3)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决定阶段:(1)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2)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送达阶段: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企业名称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